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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吴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乙。但女儿出生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不管不顾,在经济上也未对家庭做出任何付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便一人带着孩子在2011年6月份在外居住。原告在外居住期间,完全是原告自己一人上班挣钱抚养孩子,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的责任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5月份原告在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宋某甲与原告曾生育一子,被告宋某甲与儿子见面后会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7日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定双方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宋某甲主张曾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原告吴某因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2014)临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应准予离婚。原告吴某因双方感情不和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要求双方互相谅解,以维持夫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后的时间里,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至婚生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