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菏泽市东明县,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36KM+811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无驾驶资格的杜祥星驾驶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不得驶入高速公路的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使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与李兴元驾驶的鲁N×××××号车发生碰撞,致使鲁N×××××号车与张汝红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碰撞;后豫J×××××(豫J××××挂)号车与朱肖颖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括擦。此次事故造成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乘车人杜雪欣死亡,乘车人姜瑞芳、杜昀展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祥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元、朱肖颖、张汝红、杜雪欣、姜瑞芳、杜昀展无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雪欣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受害人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受害人证言、被告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