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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正云与姜一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云,姜一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冯正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一中,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正云诉被告姜一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被告姜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正云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姜一中驾驶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215省道5公里350米与原告驾驶翼DXXXX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姜一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医药费723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一中垫付了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7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一中辩称:被告是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冯正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建休情况。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事实。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事实。7、原告土地使用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地属于城镇街道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户籍信息表明其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的,而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当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原告需提供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鉴定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太近,恢复期太短,无法证实结论的合理性。对证据6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居住的房产,不能证明户口的性质,并且该份证明上的广德县公安局印章不全,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姜一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保险公司与姜一中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后,原告冯正云提交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的原件,本院到广德县新杭镇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内容为冯正云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新杭街道属实,关于其从事的职业乃是其自己口述。保险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质证对补充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该份调查笔录正说明冯正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庭后的调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的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冯正云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的三轮汽车,在215省道5公里350米处由道路东侧进入215省道时,与姜一中驾驶的沿215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车牌号为苏XXXXX**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冯正云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正云负主要责任,姜一中负次要责任。冯正云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护理。2015年2月14日冯正云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冯正云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广德县新杭镇街道。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姜一中垫付了5000元,包含在冯正云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71.8元[医疗费7535.20元、护理费111天×101.6元/天=11277.60元、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111天×131元/天=14541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104.4元/天,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因冯正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三的规定,姜一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冯正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一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姜一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冯正云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院支持的广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冯正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姜一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冯正云经济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7235.2元;护理费111天×101.6元/天=11277.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街道属实,然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从事货物运输,亦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11天×(24839元/年÷365天/年)=7553.78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正云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84584.58元。综上,因苏XXXXX**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冯正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87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4009.38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700元,姜一中按3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21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即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休息期和护理期过长、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误、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误,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正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88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一中赔偿原告冯正云经济损失210元,其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10元,余款4790由原告冯正云从所获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冯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冯正云负担30元,被告姜一中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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