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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青阳县某镇经营某某宾馆。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张某甲三次介绍、容留失足妇女项某某在其宾馆内卖淫,每次均从中抽取60元介绍费用。2014年12月29日,张某甲介绍项某某与嫖客张某乙在其宾馆201房间内卖淫嫖娼时,被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次项某某来其经营的宾馆只是开钟点房,其不知道对方是否从事了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青阳县某镇经营某某宾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在留宿其宾馆的一男子的要求下,为其介绍失足妇女项某某在其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介绍费6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为张某乙介绍项某某在其宾馆内卖淫,从中抽取60元介绍费用。2014年12月29日,张某甲再次介绍项某某与嫖客张某乙在其宾馆201房间内卖淫嫖娼时,被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3)青阳县某某宾馆营业执照。证明张某甲系某某宾馆经营人。(4)人口户籍信息情况。证明本案的证人、被告人的人口户籍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曾经营按摩店并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某某宾馆的老板打电话问我有生意可愿去做。后来我到了某某宾馆,老板对我说在他店里面做一次生意200元钱,他拿60元,我也就答应了。价格谈好以后,老板就跟我说客人在楼上,我记得是在201隔壁的房间。我到房间以后,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给我200元钱,我到楼下给了60元钱给了老板。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某某宾馆又打电话叫我到店里面去。我到了以后,老板说客人在201房间里面。我上去以后,在房间里面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客人给了我200元钱,我到楼下把了60元钱给了老板了。2014年12月29日晚上,我接到某某宾馆的电话过去了,老板说客人在201房间。我到房间以后,看到客人还是上次接的那个客人,我们发生性关系以后,客人给了我200元钱,我准备走的时候,被警察给抓住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我到了宾馆后问老板某某宾馆有没有卖淫服务,并表明不要洗头房的女人提供服务。那老板说找的是给学生陪读的。我们谈好了40元钟点房费,同时某某宾馆的老板告诉我嫖娼一次的价格是200元人民币。我住进了那间房,过了一会,一个四十岁的妇女来敲门,进来之后说一次200元,我答应了。后来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付了200元人民币给那名妇女。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之前在2014年11月份,经某某宾馆老板介绍,我在该宾馆嫖宿这女人一次。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男人到我某某宾馆里面住宿,问我可能找到小姐。我知道有个女的是在青阳街上做小姐的(经辨认为项某某),就打电话给了她。项某某来后,我就跟她说楼上有个客人,200元一次,但是我要收60元钱。她答应了,就到我宾馆的楼上房间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她下来给了我60元钱就走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男的(经辨认为张某乙)到我宾馆里面住宿,叫我把他喊个小姐过来。我又打电话约了项某某。我就跟她说客人在楼上201房间,她就到楼上房间去了,过了十几分钟之后,她从楼上下来,给了我60元钱就走了。2014年12月29日晚上,张某乙住在某某宾馆201房间,叫我帮他喊小姐,我就又打电话约来了项某某。我就跟她说客人在201房间,她上去后一会儿,警察来了,把他俩抓住带到派出所去了,这次那个女的没有给钱给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卖淫女的证言和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庭审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审 判 员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