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菁菁与宋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菁菁,宋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郑菁菁。被告宋小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国际大厦11F。负责人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娟,公司员工。原告郑菁菁与被告宋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菁菁,被告宋小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菁菁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合计745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20日12时,宋小平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路与文昌路叉口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郑菁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郑菁菁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菁菁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轻型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扬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为此,花费医疗费3188.10元,均为宋小平垫付。另查明,郑菁菁系扬州东方贵足足浴服务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月收入为32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郑菁菁受伤休息一个月,工资予以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小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宋小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护理费7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自行车修理费100元(酌定)、误工费3200元,合计7533.10元。因宋小平购买了交强险,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都邦保险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全额予以赔偿。因郑菁菁的损失已由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郑菁菁应返还宋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18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菁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3.10元;二、原告郑菁菁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宋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1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小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