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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勇健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徐勇健,男,朝鲜族,193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811939********,原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二十九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民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蒋春龙,职务经理。原告徐勇健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健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健诉称:原告徐勇健系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的职工。自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共拖欠原告徐勇健工资款14,203.00元,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向原告徐勇健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效益不好及存在三角债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4,203.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未答辩。原告徐勇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自然情况。证据2、被告单位事业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三份,意在证明:从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取暖费等合计14,203.00元。因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徐勇健所提证据和其陈述相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勇健系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的职工。自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共拖欠原告徐勇健工资款14,203.00元,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给原告徐勇健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徐勇健工资款。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徐勇健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间劳动关系存在,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拖欠原告徐勇健工资款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给原告徐勇健出具的拖欠工资款证明为证。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徐勇健工资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勇健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勇健工资款14,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录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