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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李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698号。负责人梁柱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梦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广,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南支行)与被告李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陈婷、被告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南支行诉称,被告李广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63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贷款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金都花园二单元1103号商品房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平房他证2011字第005**号)。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26元,利息4980.37元,合计197106.3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197106.37元(其中本金1921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止为4980.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870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商品房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等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8870元的律师费。被告李广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尚未有能力按时偿还贷款,但会尽快偿还起诉之前的欠款,并将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8870元过高。被告李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广与原告建行平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31500-011-2011000252),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广发放贷款263000元,贷款期限贷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0%,若因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导致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广以其所购置座落于平南镇城西街金都花园二单元110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在平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广发放贷款26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广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追索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共10000元给原告,计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广尚欠原告本金176033.16元及利息933.4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平南镇城西街金都花园二单元1103号房产享有权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700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南支行与被告李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从2015年1月起,被告李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平南镇城西街金都花园二单元1103号房产享有权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7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而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700元没有超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被告李广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广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6033.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933.48元,从2015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对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李广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平南镇城西街金都花园2单元1103号房(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权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广支付律师费887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案件受理费4332,减半收取2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汇款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