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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赵××,女,1991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由于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及其父母总是以原告是再婚为由对原告谩骂和诋毁,致使原告备受煎熬,没有丝毫亲情感和安全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正视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于201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对原告赵××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时期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女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共同呵护其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