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斌与被执行人孟昭水、闫秋云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斌,孟昭水,闫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17号申请执行人徐斌,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昭水,男,汉族,1956年6月9日生。被执行人闫秋云,女,汉族,1955年8月9日生。徐斌与孟昭水、闫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孟昭水、闫秋云分期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30万元;受理费由被告孟昭水、闫秋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孟昭水、闫秋云下落不明,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有银行等抵押,本案进行了轮候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建邺区法院拟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向建邺区法院发函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