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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玉风、刘凯文等与李保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王玉风。原告:刘凯文。法定代理人:王玉风。系原告刘凯文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华。原告王玉风、刘凯文诉被告李保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风、刘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被告李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风、刘凯文诉称,1999年8月15日,刘根生的继父李亮和母亲赵凤芹将其夫妻二人所有的位于磁县磁州镇纪家庄村的一处房产分给刘根生所有,并于当日写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刘根领家中外债伍仟元;2、李宅西院一座归刘根所有,以堂屋东山墙尺半滴水为界;3、大街路北原刘宅一座,也归刘根所有。被告侵占原告的即《调解书》第二条中约定的房产,该房产土地面积为14米×25米,北屋五间房屋。四至情况为:东至李亮(被告父亲);西至李保平;南至路;北至李文忠。上述宅院自分家之日即由刘根生和原告使用并管理。2003年4月30日,刘根生不幸遇害死亡。2004年,被告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北屋5间临时存放杂物。2014年夏天后,原告需要使用上述房屋,请求被告腾房,被告不但不同意腾房,反而将该房屋的街门用砖堵住,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中间围墙拆除,直接进入原告家中。2014年8月份,经磁县磁州镇纪家庄村委会和磁县磁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查调解处理,被告均承认上述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但就是拒不归还二原告,导致调解无效。2014年8月19日,磁县磁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书明确“李亮、赵凤芹将房子合曾给刘根夫妻的行为合法有效,李保华强行占用王玉风的房子,并堵住街门,明显错误,且侵害了王玉风及儿子刘凯文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对本案房屋的宅院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房屋,且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所有的位于磁县磁州镇纪家庄村的房屋一处,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房屋,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华称,王玉风、刘凯文系母子关系,我和原告王玉风原丈夫刘根生是同母异父兄弟。我家有东西两处宅院,房屋及家中所有的财产都是父母置办的,全归父母所有,均有父母指配分割,兄长刘根生和我根本不具备财产所有权。原告王玉风和我兄长刘根生1998年结婚后,王玉风为了强夺父母的财产,经常无事生非,和父母吵闹,父母无奈,只好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于1999年将一处宅院写给了刘根生。到2003年我兄长刘根生不幸遇害身亡,王玉风不顾父母死活,放弃了对父母的赡养,带着儿子刘凯文改嫁他乡,父母无奈,只好将写给刘根生的宅院重新收回,我家的两处宅院,全归父母所有,在父母有生之年,原告和我根本无权指配,由此可见二原告将我告到法庭,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原告所说的砌墙堵门是父母的作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风与刘根生(又名刘根)于1998年12月17日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即原告刘凯文。1999年8月15日,刘根生的继父李亮和母亲赵凤芹经中介人李新春、代书人李庆福调解,刘根生与李亮达成调解协议:“立调解书人刘根,因已成家立业,愿与继父、母亲分居另过,经中间人说合,达成如下条款:一、刘根领家中外债伍仟元。二、李宅西院一座归刘根所有,以堂屋东山墙尺半滴水为界。三、大街路北原刘宅一座,也归刘根所有。空口无凭,立此调解书为证,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据。立调解书人刘根、李亮,中介人李新春,代书人李庆福”。2003年4月30日,刘根不幸遇害死亡。现原告诉称被告不同意腾房,反而将房屋的街门用砖堵住,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中间的围墙拆除,堆放杂物,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并腾清房屋。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磁县磁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该调解意见书称:1998年12月17日,刘根生(又名刘根)和王玉凤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叫刘凯文。1999年8月15日,刘根的继父李亮和母亲赵凤芹将自己的房产一座(土地面积14米×25米,北屋五间)赠予刘根夫妻。2003年4月30日,刘根不幸遇害死亡。2004年经王玉凤同意,李保华将其杂物存放在王玉凤北屋。近几年来,李保华又在北屋存放电动车,王玉风不同意李保华继续占用,就让李保华腾房。李保华不同意,反而将王玉风家的街门用砖堵住,且将王玉风与李保华家中的围墙拆除,通过李保华家进出。由于李保华的行为,致王玉风的家人不能回家。除此证据外,原告对其诉称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此辩称,我在原告房屋放过电动车,已经推出来了,街门不是我垒的,是我父母垒,我也没有拆过墙。也没有占原告的地方,现在房屋里没有我的东西,房屋不是我锁的,是我父母琐的。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腾房、返还房屋等诉求,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向本院所举磁县磁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这一证据,该证据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组织,其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调解意见,且该证据依法律规定,又无调解人员签名,故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的存在。因此,以此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尚有欠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风、刘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玉风、刘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社成审判员张建华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