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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峰与单斌、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单斌,陈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斌。被告陈薇。原告朱峰诉被告单斌、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斌、陈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两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五里支行贷款30万元,借期一年,由原告等三人提供保证。借款后两名被告未依约还款,余欠银行本金及利息28.266525万元。2013年9月28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14.766525万元,余欠款13.5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斌、陈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28.266525万元汇入被告单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766525万元,因余欠款13.5万元索要无着,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斌、陈薇向原告借款28.2665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单斌、陈薇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单斌、陈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称,借款后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14.766525万元,尚欠借款13.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斌、陈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峰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