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秦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其余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多天后,同年农历10月19日按民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婚后5个月,我们一起外出打工,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2013年8月我回家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系骗婚行为,目的是骗取我的彩礼钱41600元。我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物资有32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套、衣柜一套(组合柜)、平柜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张、梳妆台一套,现在都是存放在我家的。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600元,被告的嫁妆归其所有。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秦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人叶某某证词:我是原、被告结婚时候的“客头”,他们结婚时我们与被告的哥哥协商的彩礼钱是416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初十,我们一次性拿了41600元到被告家,亲手点数后将钱交给被告的哥哥。3.证人王明某证词:我是原、被告结婚的时候的“客头”,他们结婚时我和叶某某一起与被告的哥哥协商,彩礼钱是41600元,是2012年农历十月初十一次性拿了41600元到被告家,在桌面上亲手点数后将钱交给被告的哥哥。原告秦某某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对2号、3号证人证词均无意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秦某某拿到被告王某某家的彩礼是41600元。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32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套、衣柜一套(组合柜)、平柜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张、梳妆台一套,以上嫁妆现在全部在原告秦某某家中。同居后5个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回到家中后就联系不到被告王某某,至今也不知下落,原告秦某某遂于2015年5月7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号证据和证人证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可依法予以解决。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王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且下落不明,可用其现存于原告秦某某处的嫁妆进行折抵。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现存于原告秦某某处的嫁妆32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套、衣柜一套(组合柜)、平柜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张、梳妆台一套用于折抵应返还原告秦某某的礼金归原告秦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