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28号原告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3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6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原、被告生育长女谭某乙,1999年生育次子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不照顾孩子,家里家外完全是靠原告挣钱来支撑。被告是一个贪慕虚荣的女人,总是以各种借口找原告拿钱,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2011年6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不属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在××煤矿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婚前就有两次人流,差点失去生命,原告也发生车祸事故,双方都是在经过生死之后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指责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义务,不照顾孩子,贪慕虚荣,以及分居生活不属实。1998年之前,被告在××煤矿上班,在生育谭某丙后,又在××煤坪做生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又当爹又当妈。特别是儿子有病,被告每天要给儿子吃三次中药、三次西药,还要熬洗的药,经常通宵难眠。在朋友眼中,被告称得上是贤妻良母。原告还给被告发亲密短信,没有分居。原告为达离婚的目的而胡说八道,真正的原因是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嫌弃被告,认为被告是负担。原告还经常在外面拈花惹草,被告均原谅了原告,现在被告病了,生活困难,原告不顾道义,落井下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镇××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给被告经济帮助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谭某乙,1999年10月4日生育次子谭某丙。被告经重庆××医院诊断患有未分化结缔组织疾病、免疫相关性全血细胞减少、慢性胃炎伴糜烂、胃息肉等疾病。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0日,本院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汪某某、向某某的证言以及(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两份证人证言来看,汪某某、向某某均居住在××镇,原、被告居住在××镇,证人对原、被告的生活细节的描述,如“三天两头吵架、打架”等是不符合生活逻辑的,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距离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不足一年,亦不符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