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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夏国英、姜琴等与王爱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英,姜琴,段淑荣,夏金凤,王爱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夏国英。系死者夏宝昌之父。原告姜琴。系死者夏宝昌之母。原告段淑荣。系死者夏宝昌之妻。原告夏金凤。系死者夏宝昌之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司机,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北方物流院内B座。负责人孙瑞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原告夏国英、姜琴、段淑荣、夏金凤与被告王爱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英、姜琴、段淑荣、夏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王爱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国英、姜琴、段淑荣、夏金凤诉称,2015年6月1日12时,被告王爱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左转弯掉头,左侧后轮与沿此路快车道由南向北的夏宝昌驾驶冀R×××××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宝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宝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242.93元。被告王爱华辩称,本人系驾驶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安通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爱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900米处时,该车左转弯掉头,左侧后轮与沿此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夏宝昌驾驶的冀R×××××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宝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宝昌承担次要责任。王爱华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爱华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安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夏宝昌被送到霸州津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3242.93元。夏宝昌生前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廊坊市广阳区阳光佳和小区A3栋2单元201室居住,在廊坊市纳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冀R×××××小轿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24980元。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夏宝昌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廊坊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夏宝昌驾驶证、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王爱华、安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爱华、安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共计401000元。今后四原告与被告王爱华、安通公司再无纠纷。本院已经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王爱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夏宝昌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爱华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四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四原告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2.93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86880.5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42.93、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86880.5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共计11524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见民事调解书。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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