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其燕、关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其燕,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庞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该行员工。被告:林其燕,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映红,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被告:关芬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58。被告:温暖,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X。被告:关雪,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被告:关素云,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缺席)被告: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法定代表人:林其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林之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林其燕、关映红于2012年3月16日以购买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JG86FA20120530),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该笔贷款是由林之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产作抵押,并在阳江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2年3月16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只偿还了29期的按揭款,尚拖欠原告2期按揭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其燕、关映红都无法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为JG86FA20120530)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合同号为JG86FA20120530);二、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判令拍卖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同时林之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林之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甲方)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2012年阳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12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2500000元,其中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2100000元,不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由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素云、关雪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由林之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甲方)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补充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2012年阳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12号)中第一条“额度金额”中“不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使用完后,在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总额度有效期内,如乙方重新按甲方要求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个贷保(B)的,也可循环使用;该部分贷款额度为400000元;等等内容。2012年3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关映红、关芬明、关素云、关雪、温暖(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阳中银零高抵字第01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林其燕、关映红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阳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12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循环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关映红、关芬明、关素云、关雪、温暖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261号),载明: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整;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抵押设定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2012年3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林之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阳中银抵(质)押高保字第01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林其燕、关映红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阳中银抵(质)额度字第012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其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内容。2012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阳中银抵(质)押额度字第012号《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期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6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陈奕浦;账号:00×××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2056.73元;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并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阳中银抵(质)押额度字第012号《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用途为周转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期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6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陈奕浦;账号:00×××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2056.73元;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并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于2012年3月16日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至被告林其燕、关映红指定的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期数为玖年壹拾壹个月,119期,月利率7.6375‰。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原告向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其燕、关映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其燕、关映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并请求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偿还借款本金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映红、关芬明、关素云、关雪、温暖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阳中银零高抵字第012号),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261号,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关映红、关芬明、关素云、关雪、温暖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进行处理,并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之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其燕、关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阳中银抵(质)押高保字第012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林之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林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之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其燕、关映红追偿。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林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林其燕、关映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二、限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59223.54元及利息36086.35元,罚息812.89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6FA20120530)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林其燕、关映红到期未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关映红、关芬明、关素云、关雪、温暖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67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进行处理,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林其燕、关映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其燕、关映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其燕、关映红负担,被告关芬明、温暖、关雪、关素云、阳江市林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