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沈某,女,瑶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灿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沈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8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吵闹打架成了家常便饭,特别近几年来,被告完全暴露了暴躁的脾气本性,现已拿刀威胁原告,逼迫原告干活,原告常年做工得来的钱,全部交给被告一人管理,原告完全没有经济上的自主权。近来家暴更严重,被告还威胁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一家人恐慌不安,生活难以平静稳定,造成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的脾气也不是很暴躁,并没有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只是说话比较大声,但并不是在对原告发脾气;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今后一定好好对原告,改变自己的性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11月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原、被告则一同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由于性格原因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5年7月20日,原告回广西阳朔老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外出务工,为家庭未来打拼,并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则表示今后一定改变自己的性格、好好对待原告、请求原告谅解、给家庭一次机会,可见被告挽回夫妻感情之决心。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多为年幼儿子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