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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正大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0号罪犯苏正大。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正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犯XX林等十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子福、向仕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苏正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正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8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首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大寺司法所、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正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正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与同案犯XX林等十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子福、向仕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