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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市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大牟村。法定代表人段文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电机,并对产品的价款、付款方式、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原告电机产品计款144250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442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电机5台供被告试用,每台电机单价3650元,共计款18250元,案外人孙世美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电机型号200-4/8/24数量5台单价3650.00金额18250元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正”。后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机23台,其中包含了上述原告提供给被告试用的5台,剩余18台电机每台单价3600元,以上共计货款8305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交货方式、地点、运费负担人,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合同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关货物,后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购买的23台电机外,又追加定购了17台电机,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电机40台。2014年5月24日,案外人李延青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贰份,票号00520878、79,金额为小写144250.00,大写壹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请贵公司确认后予以签收。单位名称:山东中文”。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部分电机货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山东省青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33140,票号分别为00520878、00520879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已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同时依原告申请向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职工缴费情况表,证实案外人李延青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李延青缴纳有职工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收到条两份、收款收据一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青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按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后,被告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23台,合同总价款83050元,其中供被告先期试用的5台,单价3650元,合计价款18250元,剩余18台,单价3600元,合计价款64800元。在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电机型号与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电机型号相符,但电机数量记载为40台,其中有5台的单价为3119.658元,剩余35台的单价为3076.923元,合计总价款为144250元,合同约定的电机数量及单价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首要要求,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发票价格和数量不是实际交易价格和数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职工李延青代表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载明货物价格及数量与合同约定价格及数量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收机关进行了认证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约定价格及数量条款的意思表示,故在扣除被告方支付的货款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4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瑞博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案件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353元,由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娄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