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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被告王某丈夫),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汽车,因原告的现役军人身份缘故,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牌号为浙AKXX**,发动机号为AXXXXXXX的别克汽车归原告所有。2011年5月某天,原、被告在一家酒吧偶遇发生冲突后,该别克汽车即被被告强行开走。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愿归还该车亦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牌号为浙AKXX**的别克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并将该车从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系争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2011年5月下旬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将系争车辆归还被告。不久双方在政通路上一家酒吧相遇时,原告委托该酒吧的老板娘将车钥匙和系争车辆的证照转交给被告。当天原告又因和酒吧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也确认将系争车辆归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即将系争车辆开走。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了系争车辆的归属,因此系争车辆应属于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双方婚后置有机动车:别克牌车辆,发动机号:AXXXXXXX,权利人王某离婚后该车权利归赵某所有,王某放弃该车权利,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现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且由其实际控制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施某某到庭陈述,2011年5月下旬的某天,原告与被告在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硬石酒吧”相遇。期间原告通过证人将车钥匙和一些书面材料转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与酒吧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致使原、被告及证人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处理。在原告离开派出所时将备用钥匙给了被告,还和被告说这个车我不要了。经质证,被告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主动归还汽车的过程。原告称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照片、证人证言、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系争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车辆、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将原由其实际控制的系争车辆在离婚后归还被告的行为,主张被告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虽提供了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但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牌号为浙AKXX**别克小汽车壹辆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牌号为浙AKXX**别克小汽车壹辆(含证照),并应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