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仇明月与胡学年、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明月,胡学年,潘勇,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仇明月,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胡学年,驾驶员。被告:潘勇,驾驶员。被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满冲糖酒仓库6幢6号,组织机构代码09840543-5.法定代表人:潘中发,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男,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4-1-123,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被告: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国长,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男,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4-1-123,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员工。原告仇明月诉被告胡学年、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物流合肥公司)、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潘勇为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明月及委托代理人李恒勤、被告潘勇、被告中发物流合肥公司、东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学年驾驶皖A×××××号、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1KM+950M与X046线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李寿平驾驶的无号牌YX10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仇明月)相碰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学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被告胡学年所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勇,分别登记在被告中发物流合肥公司、东方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药费59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12400元(120天×3100元/月÷30天),5、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评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38523.2元。被告潘勇、中发物流合肥公司、东方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及一个交强险,在人寿购买挂车商业险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与挂车按比例承担;三、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法,请法庭核准;四、我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主车赔偿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应予剔除;三、我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学年驾驶皖A×××××号、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1KM+950M与X046线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李寿平驾驶的无号牌YX10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仇明月)相碰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学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被告潘勇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被告胡学年所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勇,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中发物流合肥公司、东方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自2013年6月至事故前,在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挂户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实际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证明、储蓄对账单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主被告潘勇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赔部分由被告潘勇承担。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59751元,未超出医药票据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此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无原告签字,应以银行储蓄对帐单为准月工资2100元,应为8400元(120天×2100元/月÷3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047.1元(30天×101.57元/天),出院后为1997.4元(30天×66.58元/天),计5044.5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在企业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678元(2年×2483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可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作其他诉讼费用处理,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132973.5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044.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9622.5元;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751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计61551元中的10000元,余款515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赔偿49096元(51551元×100/105),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赔偿2455元(51551元×5/105)。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计应赔偿原告损失款128718.5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2455元。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已被保险公司替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仇明月损失款12871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仇明月损失款2455元;三、被告胡学年、潘勇、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舒城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仇明月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潘勇垫付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5元、鉴定费1800元,计3335元,由被告潘勇负担2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