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欣默、王秀兰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欣默,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泱、任笑永,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欣默。被告王秀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欣默、王秀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泱、任笑永,被告李欣默,被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欣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欣默发放额度贷款5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额度下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兰以房屋作为被告李欣默偿还原告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欣默发放了额度下单笔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执行利率8.52%,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欣默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欣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欣默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欠息为36630.61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欣默辩称,该笔贷款并非其实际使用,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被告王秀兰辩称,其从未对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所有担保合同均不是被告王秀兰签名,至今被告王秀兰也不清楚该案件,认为被告李欣默已涉及刑事诈骗。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欣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欣默发放额度贷款5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额度下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兰以房屋作为被告李欣默偿还原告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抵押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欣默发放了额度下单笔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执行利率8.52%。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欣默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630.61元。被告王秀兰称案涉抵押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抵押合同中的其签名真伪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秀兰撤回该鉴定申请,并表示愿自行承担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支出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欣默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欣默拨放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欣默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默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3663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欣默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欣默称该贷款并非本人所用,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秀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房屋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记载,被告王秀兰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故其应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欣默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兰称抵押合同中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的辩解理由,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欣默给付原告至2015年4月15日的欠息36630.61元;三、被告李欣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欠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