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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聂进新与肖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康市分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进新,肖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聂进新,男,生于1960年3月31日,汉族,新疆阿克苏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富,男,生于1974年1月23日,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宁陕县迎宾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923040369。原告聂进新诉被告肖云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云富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16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德、人民陪审员曾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进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进新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云富驾驶陕GXXX**号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往重庆市方向行驶,18时40分左右行至四川省S20达万高速下行21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聂进新驾驶的云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聂进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开公交认字(20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聂进新被送至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进新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养3周。现原告聂进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云富赔偿原告聂进新医疗费3610.33元、误工费4598.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车辆维修费59500元(被告已支付),共计70478.6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云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肖云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XXX**号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往重庆市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四川省S20达万高速下行21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聂进新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D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聂进新及云D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牛家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进新和乘坐人牛家喜无责任。原告聂进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实际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3610.33元。陕GXXX**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肖永成,原车牌号为陕GXXX**,2013年3月22日,原车牌号为陕GXXX**的小型轿车转移给被告肖云富后的号牌为陕GXXX**。原车牌号为陕G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牛家喜同意在陕GXXX**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聂进新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给牛家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聂进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云富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2013年9月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进新无责任,当事人牛家喜无责任,本院将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肖云富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聂进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云富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进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聂进新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综合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聂进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610.33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聂进新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偏高,本院将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聂进新实际住院3天,故其护理费为3天×80元/天=240元。(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聂进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本院将参照2014年重庆私营单位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15元计算原告聂进新的误工费。原告聂进新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3周,故本院确认原告聂进新的误工费为36315元/年÷365天×24天=2387.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聂进新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偏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聂进新实际住院3天,故原告聂进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聂进新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聂进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聂进新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聂进新外省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七)复印病历费。该项损失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原告聂进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10.33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3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28.17元。综上所述,原告聂进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进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10.33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3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928.17元;二、驳回原告聂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凡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