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发土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土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发土麦,女,生于1969年8月2日,回族,文盲,农民。1999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公诉字(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发土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发土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发土麦携带毒品前往三甲集十字准备给他人出售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左手中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编为1号、2号,经称量并鉴定:各净重0.3克,共计净重0.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发土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发土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发土麦携带毒品前往三甲集十字准备给他人出售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左手中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编为1号、2号,经称量并鉴定:各净重0.3克,共计净重0.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某证词;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发土麦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5)082号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发土麦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发土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发土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