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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建海与祁门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行初字第00011号起诉人胡建海,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胡建海诉被告祁门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祁门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查处祁门县平里镇光坑组村民胡唐元非法受让宅基地并违法建房。本院认为,起诉人胡建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建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英俊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西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