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学昌、一审被告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华,常学昌,冯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华,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昌,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冯健,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耿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学昌、一审被告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在信阳市浉河区,所以本案管辖权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常学昌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常学昌要求耿华、冯健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常学昌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之一冯健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息县,因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之一耿华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常学昌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