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瑞林与郑永平、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林,郑永平,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何瑞林。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平。被告: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何瑞林为与被告郑永平、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速递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郑永平,被告万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林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09时50分许,被告郑永平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沿金东区金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山村地段时,与右侧道路行驶来的原告何瑞林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郑永平、万通速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6422.0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0元);2.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永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万通速递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开车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万通速递公司答辩称:对郑永平的陈述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预付原告150289元,其中缴纳事故押金60000元,另支付医院医疗费90298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区别住院和非住院时间;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且误工费不应超过实际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赔偿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瑞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永平及万通速递公司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进城务工人员;6.客房结算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郑永平、万通速递公司、安邦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8、9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审验记录显示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日之前,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份仍有工资收入12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及居住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该组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也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式税收发票,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郑永平提交的证据:事故押金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免责告知书只有万通速递公司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不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抢救伤者期间,医院用药并不会区别医保和非医保,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永平、万通速递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我公司确实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公章,但非医保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院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80天,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51851.62元,并因就诊支出交通费17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与金华市金东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金华市孝顺高级中学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学校宿舍,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84.42元。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发放了工资1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误工时间为9个月,营养时间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720元。被告郑永平系万通速递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故期间,浙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通速递公司交纳事故押金6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90298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5倍即93/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暂住一年以上,认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即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扣减受伤休息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150元/日进行计算,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间内应按照132元/日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其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其有住宿费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原告对医疗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18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3320元(150元/日×80日+132/日×10日)、误工费15759.78元(1884.42元/月×9个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401607.80元。因被告郑永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永平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对于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万通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系医疗机构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速递公司已交纳的事故押金,因领取金额暂不明确,为方便事故处理,本院将直接支付的医疗费90298元加上事故押金60000元一并计入已赔款,则交警部门的剩余押金均由原告领取。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瑞林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瑞林276887.80元,合计396887.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瑞林4720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何瑞林150298元(交警部门剩余押金由原告何瑞林领取),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何瑞林252201.80元,支付被告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144686元。四、驳回原告何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瑞林负担74元,被告金华市万通速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2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