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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江,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诉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农历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支某乙,2013年2月16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对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没有发生过伤害夫妻感情的纠纷,坚决不同意与唐某离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我们婚后没有修建和购买房屋、也没有添置家具和电器;共同存款7万元存于中国银行惠东县支行黄埔营业所唐某名下。结婚时,唐某向我方索取了彩礼2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根。我们的小孩支某乙从出生后就由我的父母代为抚养,我们夫妇几乎没有给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支某乙,2013年2月16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