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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英与被告开国民、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开国民,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孙桂英,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国民,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法定代表人张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芹,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五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英与被告开国民、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开国民、和顺公司、闽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英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开国民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马高速1.6公里处时,撞到李全云驾驶的皖06/618**号变型拖拉机,致乘坐拖拉机的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开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致各项损失381820.15元(其中:医疗费1182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3333.33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13520元,鉴定费2960元),应由四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开国民、和顺公司、闽凌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孙桂英已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起诉其及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闽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孙桂英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前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占本案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鉴定,系原告孙桂英自行委托,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孙桂英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开国民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马高速1.6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李全云驾驶的皖06/618**号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孙建喜、原告孙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开国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全云、孙桂英无责任。事发后,孙桂英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额左部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窦及双侧眶壁粉碎性骨折、双嗅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术后额部颅骨缺损、创伤性脑脊液鼻漏、脊髓超敏反应、泌尿系统感染。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桂英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桂英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桂英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桂英误工期限以伤后390日为宜;5、被鉴定人孙桂英护理期限以共计270日为宜;6、被鉴定人孙桂英营养期限以共计270日为宜。孙桂英与李全云长期租赁南京建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场地从事废钢回收工作。截至2014年5月22日,孙桂英已用去医疗费116321.79元(不含2013年12月30日1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7807.2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至今,除上述费用外,孙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损失医疗费118239.70元(含2013年12月30日1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78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20元/天×194天)、营养费4050元(15元/天×270天)、护理费16200元(60元/天×270天)、误工费42739.73元(40000元/年÷365天×390天)、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3434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11000元、施救清运费1800元、停车费720元、鉴定费2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闽凌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0元。另查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和顺公司,但闽凌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闽凌公司挂靠在和顺公司名下经营。开国民系闽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开国民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该起事故。皖06/618**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李全云。2015年5月26日,李全云、孙桂英签署权利义务转让书一份,约定李全云将皖06/618**号变型拖拉机因本次事故致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利转让给孙桂英。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再查明,因四被告未赔偿孙桂英伤后的先期损失,2014年11月,孙桂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部分门诊费用尚未缴纳,孙桂英撤回相应数额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1163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合计117167.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167.79元。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孙建喜预留5000元。该判决涉及的费用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5月22日,但未处理2013年12月30日11张医疗费票据涉及的金额7807.20元。因闽凌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垫付的款项暂不处理,该判决中未处理闽凌公司垫付的85000元。审理中,孙桂英提交南京明基医院出具的病患资料更改证明一份,内容为将原姓名为孙伟的病患资料更改为孙桂英名下。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及是否有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病患资料更改证明、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学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投保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维修费发票、施救清运费发票、停车费收据、(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10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10号案件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开国民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孙桂英受伤,孙桂英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闽凌公司及挂靠方被告和顺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系非医保用药及是否有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物,故其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桂英虽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但相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且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未对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关于2013年12月30日11张医疗费票据涉及的金额7807.20元,因在上次案件中未予处理,且孙桂英提交的病患资料更改证明能够证明系孙桂英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应计入本案损失一并处理。闽凌公司垫付的8500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数额一并处理,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支付给孙桂英的赔偿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返还闽凌公司。综合孙桂英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确认孙桂英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全云将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孙桂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闽凌公司、和顺公司连带承担。孙桂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他人受伤,故本院依法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酌定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桂英55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前案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桂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桂英303631.83元,合计360631.83元。孙桂英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720元,由闽凌公司、和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闽凌公司垫付的85000元相抵后,阳光保险淮安支公司应支付孙桂英276351.83元,返还闽凌公司8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桂英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清运费、停车费合计361351.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3631.83元,合计360631.83元;由被告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20元。二、原告孙桂英返还被告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8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孙桂英的上述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相抵,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英276351.83元,支付被告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8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115元,由原告孙桂英负担1115元,由被告淮安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闽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