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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北海大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良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大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以西江苏路以南黄金海岸小区。法定代表人朱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1幢2层。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良友。再审申请人北海大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叶良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大成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关于“2009年2月17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单位在27幢别墅楼各自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一审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汇总表》里签字认可了27幢别墅楼同时竣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原判决却认定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不可能前于各幢别墅楼的竣工日期。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认定2009年2月17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属适用法律错误。恒冠公司所承建的各幢别墅楼为预售商品房,2009年2月12日至17日66户住宅质量验收后,恒冠公司交付给大成公司出售,并非大成公司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即使按二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2月1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无论视为各幢别墅楼的竣工日期或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恒冠公司都延误了工期,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恒冠公司、叶良友支付给大成公司违约金86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至17日,大成公司和恒冠公司统一签署了《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在2009年2月17日已进行竣工验收,恒冠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亦出售了部分房屋,符合客观事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大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涉案工程由E型建筑物及A、B、C、D、F型66幢别墅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组成,双方在合同《“黄金海岸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E、F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别墅区以挖土方始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暂定172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实际施工中,各栋别墅存在不同的开工时间和不同的竣工时间,签证单虽然记载了各栋别墅的基坑土方开挖时间,但没有对各幢别墅竣工时间进行确认,因此,大成公司主张恒冠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海大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