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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振峰与朱朋,刘军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振峰,朱朋,刘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振峰,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朋,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刘军(刘维康),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常振峰为与被上诉人朱朋,原审被告刘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朱朋与常振峰口头约定购买奥迪车一辆,车号皖SAT5**。同日朱朋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常振峰购车订金10000元。刘军给朱朋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收订金,今有一辆奥迪皖SAT5**。车辆识别代号A3005637,订金壹万元正(10000元)。后由于该奥迪车的车主不是刘军也不是常振峰,双方之间车辆买卖行为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刘维康系非农业家庭户,姓名刘维康,无曾用名。原审法院认为:朱朋与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常振峰约定购买皖SAT5**奥迪车一辆,并通过转账支付常振峰购车订金10000元。刘军给朱朋出具收条一张。后由于该车车主不是常振峰及刘军,双方之间车辆买卖行为未实际履行。所以常振峰收朱朋订金10000元,应予返还。常振峰辩称:朱朋单方无故终止合约,属于违约,无权请求返还订金10000元。该订金已交付实际车主穆雪涛,即使返还也应由实际车主穆雪涛返还。由于常振峰收朱朋10000元订金是预订的订,不是定金,常振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订金10000元已交付穆雪涛,故对常振峰的辩称不予支持。刘维康不承认收条是其本人所写,朱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军与刘维康系同一人,故朱朋对刘军(刘维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朋款10000元;二、驳回朱朋对刘军(刘维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振峰负担25元,原审法院减收25元。宣判后,常振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常振峰收到10000元以后当着朱朋的面将10000元给了刘军,所以刘军才给朱朋出具收条,常振峰没有得到任何款项,不应偿还。常振峰的户籍地在阜阳市颍州区,其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在阜阳市颍泉区,刘军在阜阳市生活已达五年之久,且本案订金支付是在阜阳市,故原审阜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常振峰在原审答辩中已经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属于违反程序。原审法院传票通知的审判员是严兆侠,书记员李子法,开庭时审判员变更为孟献蕴,对于审判人员的变更没有事先通知常振峰,也没有重新留出答辩及辩论期限,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撤销原判。朱朋答辩称:常振峰称他把钱交给刘军不是事实。刘军的真名叫刘维康,户籍地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此阜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告知审判人员的变更,双方均无异议,庭审才继续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军(刘维康)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朱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0元转入常振峰账户,并由刘军出具订金收条的事实无争议。至于常振峰将该款转交给谁与朱朋无关,涉案收条书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并未实际发生,实际收到款项的常振峰应将订金返还给朱朋。常振峰无证据证明就本案管辖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故对管辖权本院二审不再审理。常振峰上诉称原审开庭时审判人员的变更未事先通知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但是原审庭审笔录上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判员及书记员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亦未就审判人员的变更提出异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