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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启新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新,崔逸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2004号上诉人孙启新,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崔逸缘,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孙启新、崔逸缘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初字第0086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孙启新、崔逸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给崔逸缘及配偶孙启新北京市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将二人哈尔滨的退休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关系转回北京,并赔偿崔逸缘1999年户籍重新落回北京后十六年未享受北京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孙启新、崔逸缘对人社部、市政府、市人社局提出起诉,要求三机关履行解决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因三机关不具有相同的法定职责,故孙启新、崔逸缘对三机关同时起诉,缺乏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另,该起诉事由,涉及政策调整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孙启新、崔逸缘的起诉不予立案。孙启新、崔逸缘不服一��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理由充分。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九项,本案符合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的第十二条第(十)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这里面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本案涉及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四是被告三机关都有在各自不同职权中执行宪法的法定职责,具有在执行社会保险法中履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法���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孙启新、崔逸缘所诉事由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孙启新、崔逸缘起诉要求人社部、市政府、市人社局履行解决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机关不具有共同的法定职责,不能构成共同被告,本案法律关系不明确,故孙启新、崔逸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