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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9号广州通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通和电子有限公司,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广州通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广州市天河电脑城叁楼第T3025号柜台。法定代表人段学龙。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10号地块一(F7)。法定代表人邝瑞波。委托代理人李启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通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百铜业厂区内监控系统安装发包给原告安装,承包方式为: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8000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期,所有材料设备货到被告处验收后,被告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80000元;第三期,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运行直至正常,被告据此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先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7%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发票及验收合格报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54000元;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保质期满1年后,被告一次性支付1800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完成监控系统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并于2013年11月19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1年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000元及及利息[利息759.45(从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5年7月2日至清偿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一百铜业厂区内监控系统安装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总价款是36万,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2、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监控系统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装的设备合格,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验收的事实。3、原告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被告清偿涉案款项的事实。4、快递单、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被告收到律师函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工程总价360000元整。被告已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一期预付款108000元;2013年10月22日已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第二期款180000元;2014年7月24日已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第三期款54000元。我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款项共计342000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完工及工期验收”第一款“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5天内所有设备材料到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该项目必须在2013年10月8日前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但其验收报告的递交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已超期40天,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和变更”第一款“本合同执行期间,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但若乙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譬如交货时间或工期超期5天以上;产品或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等,对方已造成我方严重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供三张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2000元。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1、3、4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验收人员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黄礼成、邓光耀、梁咏娟签名,但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员工的签名已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监控费342000元,余款18000元质保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监控系统,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安装行为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拖欠安装的质保金1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监控系统的质保金18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分三期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342000元,监控系统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原告亦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后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质保金,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及的损失问题,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通和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4元,由被告广东一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