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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青、李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青,李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刘子青,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李永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青、李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青、李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子青于2007年7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永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子青未还款,被告李永林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1467.32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子青、李永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刘子青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子青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9‰,被告刘子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永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子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林自愿为被告刘子青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子青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子青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08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子青未还款,被告李永林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7月10日、2012年7月8日,被告刘子青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李永林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1467.32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招远市公安局户籍科出具证明,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一代身份证号码为370624621225xxx刘子青查无此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公安局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与被告刘子青、李永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但经本院调查,身份证号码为370624621225xxx刘子青查无此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李永林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永林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