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万元,向吉友,刘建华,程庆利,孙正忠,孙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超,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工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正忠,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万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向吉友,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刘建华,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程庆利,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孙正忠,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孙长海,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超诉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万元、向吉友、刘建华、程庆利、孙正忠、孙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以担保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偃国用(2007)第070098号工业用地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有出售、过户等处分行为,本院依法查封该块土地。2015年9月8日,担保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以急需用该块土地办理相关贷款业务为由,申请变更担保财产,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310国道南侧,评估总价值为365.72万元的4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009200号、第0009187号、第0009180号、第0009179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担保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担保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担保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310国道南侧面积为222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偃国用(2007)第070098号、评估价值为642.74万的工业用地的查封。二、查封担保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310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009200号、第0009187号、第0009180号、第0009179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