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亨威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威轴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关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慈溪市亨威轴承厂。投资人胡建国,该厂厂长。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与被告慈溪市亨威轴承厂(以下简称亨威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威轴承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程公司诉称,被告亨威轴承厂于2013年4月5日和4月6日向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轴承钢管,价款合计62698.20元。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我公司自愿补偿被告亨威轴承厂质量损失4000元,并在货款中扣除等。因被告亨威轴承厂至今未给付剩余的58698.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亨威轴承厂立即给付货款58698.20元,并负担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亨威轴承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亨威轴承厂(需方)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6日向华程公司(供方)购买各种规格的轴承钢管,价款合计62698.2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需方必须在13年4月20日(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为2013年4月16日)前一次付清,欠款期内需方自愿支付月息1.5%给供方,逾期付款,利息加倍”和“上列产品需方已提。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等。现华程公司以亨威轴承厂未付货款为由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亨威轴承厂结欠原告华程公司货款62698.2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因原告华程公司自愿在总货款中扣除4000元质量补偿款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亨威轴承厂应当立即给付剩余的货款58698.20元。另外,被告亨威轴承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亨威轴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698.20元,并承担利息(以货款5869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华程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亨威轴承厂负担。该费原告华程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亨威轴承厂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华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