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XX与孔XX1、孔XX2、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孔XX,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张X,李XX,代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XX,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玺雯,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XX1,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XX2,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孔XX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泸西县金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素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交叉路口。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被告张X,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旧城镇小矣白村一社。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XX,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XX诉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刚、牛玺雯,被告孔XX1、孔XX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刚,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李XX,被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X驾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8时20分,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遇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横于车道内,将道路西侧车道占据。被告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云GEA7**号车车头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左侧车身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受伤先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泸西县中山医院、泸西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肘皮肤挫裂伤。2015年4月22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核实,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车系被告代XX向被告李XX借用,李XX系云GEA7**号车的车主,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孔XX1、孔XX2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经济损失108655.52元(已扣除被告孔XX1给付的1000元),由被告孔XX1、孔XX2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孔XX1、孔XX2辩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8时20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孔XX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XX作为乘车人虽无责任,其对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因是比较清楚的,由于张X驾驶的车速特快,才撞向倒车的大车车帮上,而不是两车对向行驶发生的相撞事故,并且张X驾驶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鉴定为73码,那么未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车速应该在百码以上,且二级路限速为60码,这种高速行驶,属危险驾驶,事发前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肇事路段又是比较笔直的路段,视线未受任何影响,驾驶人张X对紧急情况的处置不当,在路面不明的情形下,被告张X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那么大的车辆,车上装有挖机,且高度在4米以上,在那里倒车,应该是看得比较清楚,且也不能排除小车车灯已存在一定隐患,影响视线撞向大车,因而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多因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做赔偿参考,应按责任和原因力确定赔偿比例。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赔偿,被告认为显失公正、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曾经几次与原告协商,双方针对该事故原因及发生事故的特殊性,按四六开比例确定赔偿,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赔偿108655.52元,没有足够的充分事实和依据加以印证。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三期鉴定天数计算,被告不予以认可,只能按医疗机构出示的住院天数32天和当地生活水平、经济收入赔偿住院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对于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本人伤情未造成严重损伤、严重后果和精神痛苦,且交通事故一般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也不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按诉讼法院的标准计算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赔偿108655.52元高于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理赔。综上,被告方对原告方合理要求的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中的云G217**号车已经有一年多没有跟公司签订合同,而且该车的所有权、处分权都是属于被告孔XX1,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公安机关规定的上路行驶不是以登记车主上路。另外,连环挂靠的车没有按协议签订协议的,或者车主已经变更的不再跟公司有关系。在本案中公司没有过错,所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云GEA7**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乘客座位险各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依法赔偿。原告王XX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坐在云GEA7**号车上,属于商业险范畴,属保险合同问题,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情况。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王XX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X辩称,本案中原告王XX跟被告张X是朋友关系,但是被告张X并没有邀约过原告去什么地方,而是朱XX邀请去的,原告也是朱XX邀约去的,被告张X跟原告只是好意同乘,是个好意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好意同乘在同乘人受伤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只存在补偿,法律规定在好意同乘中,只有存在重大过错,才存在赔偿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误工费要求过高,只能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是在本地,不应该按照出差的计算,应该按照本地的情况来计算;对交通费没有意见;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应该支持,因为是好意同乘,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裁决。被告李XX辩称,我的车是借给代XX用,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XX辩称,被告代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来赔偿,并且代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代XX在本案中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代XX也是乘车人,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代XX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孔XX1、孔XX2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XX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217**号车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云GEA7**号车车主系被告李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费收据、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泸西县中山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泸西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3580.85元;原告受伤后在泸西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费21617.67元,药品费1312元;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购药,支付药品费90元。4.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5.工资收入证明、出具证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泸西县顺鸿煤矿二号井工作,月收入5500元,误工费应该按每天183.33元计算,及证明出具证明人的身份信息。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昆明做鉴定支付交通费244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孔XX1、孔XX2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没有意见,对泸西县中山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没有意见,对泸西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的也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均不认可,被告方只承认住院的天数,按照当地的实际来计算,原告方后期的治疗费要求过高。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出具证明人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是车主。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的证据不认可,只有预收费用单据,而且在费用明细清单中也没有准确的数额;泸西县中山医院中有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所以被告方不认可,而且在后面有张单据是结核病药品的单据,所以也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三期鉴定不认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方应该出具工资收入的明细情况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张X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的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正式的发票,在费用清单上没有医师签字和单位盖章,所以不认可;对泸西县中山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中手写的三联单不认可,因为是购买人血蛋白的,在原告提交的医院医学诊断中没有说过要求用人血蛋白;对泸西县个体医院出具的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购买结核病药品的费用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鉴定费收据中三期鉴定的600元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的地步,而且原告方应该提交三到六个月的工资花名册来确认。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李XX质证认为,跟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被告代XX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跟明细清单上的数额不对,也没有医师的签字及单位盖章,所以不认可;对其中泸西县中山医院中购买人血蛋白的700元的费用不认可;对其中手写的单据不认可,因为连时间都没有,还有对购买海绵等费用的票据也不认可,还有对购买西药的80元也不认可,对购买结核药品的单据是不认可的。对第4组证据中只认可后期治疗费,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对鉴定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其是个孤证。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孔XX1、孔XX2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孔XX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XX1具备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及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及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张X、李XX、代XX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张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及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李XX、代XX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被告代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XX的身份情况及证明代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被告代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张X、李XX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泸西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王XX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该证据经原告王XX及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张X、李XX、代XX质证均无异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泸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80.85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泸西中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617.67元及门诊西药费8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没有相应的处方、诊断证明予以印证系本次受伤治疗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王XX的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张X、代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泸公路由泸西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晚8时20分,当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车在将车辆倒入道路西侧路边的岔路口过程中,遇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的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代XX、朱XX、王XX),由于被告孔XX1在倒车时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即云GEA7**号车正常行驶车道),且车身横于车道内,致使被告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及张X、代XX、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X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肘部挫裂伤。住院至当月12日,转至泸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锻炼。分别支付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580.85元、泸西中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617.67元及门诊西药费80元。原告王XX共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25278.52元,其中被告孔XX1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XX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同日该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600元、支出交通费244元。另查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孔XX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XX,系被告代XX向被告李XX借用。事发当日,原告王XX及朱XX、被告张X、代XX相约乘车由被告张X驾驶从旧城到泸西县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云G217**号肇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即被告孔XX2和侵权人即被告孔XX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之间系好意同乘,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X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被告李XX、代XX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XX将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代XX,被告代XX将该车交给被告张X驾驶,被告李XX、代XX无过错,故被告李XX、代X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时挂靠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X系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其与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间的“乘客险”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王XX的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25278.52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其误工时间鉴于医嘱注意休息,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至出院后一个月。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如下:1.医疗费25278.52元;2.误工费4760元(70元∕天×68天);3.护理费2660元(7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6.交通费244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50442.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及张X、代XX、朱XX受伤,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7664元,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计10764。不足部分即人民币39678.52元,由原告王XX承担10%,即人民币3967.85元;由被告孔XX1承担60%,即人民币23807.11元;由被告张X承担30%,即人民币11903.56元。综上,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XX、代XX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孔XX2、孔XX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之间系好意同乘,可减轻被告张X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平安保险红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XX1、孔XX2连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0764元,扣除被告孔XX1垫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976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XX1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3807.1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1903.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王XX承担635元,由被告孔XX1承担400元,由被告张X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龙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