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嘉华盛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赵云霞,梁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01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邱火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信远大厦3段3层316室-146。法定代表人李秀芝。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宏福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传飞。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禄。被告赵云霞,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梁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分)与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物资公司)、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投资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赵云霞、被告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孙宗智,被告鑫鑫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涛、被告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赵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大银行北分诉称:2012年9月19日,鑫鑫物资公司与光大银行北分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北分向鑫鑫物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928488.88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周期为实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每季末20日结息一次,如鑫鑫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则光大银行北分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鑫鑫物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光大银行北分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光大银行北分有权宣布所有已经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鑫鑫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2年9月12日,光大银行北分同嘉华投资公司、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懋泓森商贸公司、嘉华投资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共同为鑫鑫物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同赵云霞、梁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云霞、梁涛共同为鑫鑫物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向鑫鑫物资公司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此后,鑫鑫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光大银行北分多次催告仍拒不还款。现光大银行北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鑫物资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北分借款本金892万元;2、鑫鑫物资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北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37591元);3、鑫鑫物资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北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以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4、懋泓森商贸公司、嘉华投资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赵云霞、梁涛对鑫鑫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4);证据2,贷款借据、划款凭证;证据3,《联合保证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保字第1号);证据4,《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4-1和BJ营业部DBBZ1200204-2);证据5,对公账户对账单。被告鑫鑫物资公司及被告梁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鑫鑫物资公司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鑫鑫物资公司同意偿还,梁涛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鑫鑫物资公司及被告梁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赵云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鑫鑫物资公司及被告梁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光大银行北分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光大银行北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9日,鑫鑫物资公司(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北分(贷款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4),约定光大银行北分向鑫鑫物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928488.88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执行,利率调整周期为实时随人行利率调整。贷款按照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次还本。嘉华投资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赵云霞、梁涛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鑫鑫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甲方、债权人)同嘉华投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鑫鑫物资公司(乙方、联保企业保证人)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保字第1号),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经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批复签订或即将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或相应担保合同等。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范围双方约定,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债权人)同梁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4-1),梁涛愿意为鑫鑫物资公司(债务人)同光大银行北分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即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债权人)同赵云霞(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4-2),赵云霞愿意为鑫鑫物资公司(债务人)同光大银行北分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即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向鑫鑫物资公司约定账户发放贷款9928488.88元。贷款发放后,鑫鑫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鑫鑫物资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892万元,其后的本金亦未偿还。另查明,嘉华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嘉华盛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北分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北分与鑫鑫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北分与嘉华投资公司、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以及光大银行北分与赵云霞、梁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光大银行北分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鑫鑫物资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北分要求鑫鑫物资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他联保企业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自然人保证人亦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光大银行北分要求嘉华投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赵云霞、梁涛对鑫鑫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次诉讼中,光大银行北分并未就鑫鑫物资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鑫鑫物资公司主张自逾期给付贷款本金之日起在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的50%部分利息以及此部分利息相应的复利,光大银行北分可就此部分款项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赵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八百九十二万元;二、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诉讼请求第二项确定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四、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云霞、被告梁涛对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云霞、被告梁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云霞、被告梁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云霞、被告梁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