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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邝德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邝德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莫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被告邝德富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邝德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被告邝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坐落于细围朗四排五号地作农业生产用地,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按约定每年1月28日支付相应年份承包款。在承包期间,如政府征收该承包土地,或原告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改变用途开发使用权的,合同自动终止。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佛山新城)2014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号:粤国土资(建)字(2015)747号},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规划使用。另,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佛山新城建设总体规划,代表上级政府征收原告部分土地用于佛山新城建设,涉案土地作为原告留用地被纳入佛山新城建设用地范围,按照佛山新城建设总体规划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但未果。同时,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终止,并返还承包土地;2.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承包款或土地占用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承包款金额为156986.36元,利息为1423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015年6月6日合同终止,交还土地是立即交还”,撤销第二项��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有违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在接到通知180天内才交还土地,本案法定事由没有发生。不存在原告诉称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而是因为涉案土地涉及征收,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74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征收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涉案土地作为原告留用地,被纳入佛山新城建设用地范围,按照佛山新城建设总体规划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747号文件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第四条显示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对于征收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书无异议。4.关于终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邮件单二份,邮件投递查询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款约定,通知被告终止合同,通知于2015年6月6日到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进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原告质���认为,无异议。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征收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5)747号文件、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坐落于细围朗四排五号地作农业生产用地,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若政府征收、征用该承包土地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原告)应自收到征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征地相关事宜告知乙方(被���),乙方则要在接到通知后180天内将承包土地交还甲方。”“在承包期内,甲方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改变用途开发使用权,本合同自动终止。有关征地补偿费给乙方,参照上级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办理。”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了《征收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书》。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终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7日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终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若政府征收、征用该承包土地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原告)应自收到征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征地相关事宜告知乙方(被告),乙方则要在接到通知后180天内将承包土地交还甲方。��“在承包期内,甲方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改变用途开发使用权,本合同自动终止。有关征地补偿费给乙方,参照上级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办理。”首先,此两款均为合同终止的条件,然“甲方(原告)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改变用途开发使用权”语义不明,原、被告对该用语的解释不一,按惯例,此类合同一般是由原告拟定,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其次,“在承包期内,甲方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土地改变用途开发使用权,本合同自动终止。有关征地补偿费给乙方,参照上级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办理。”并未明确合同终止的时间,也未规定被告搬离的时间,依理即便是按原告的解释,也应先行通知被告,再给予被告合理的搬离时间。再次,合同的解释应尽量使合同条款和谐,而从上述两条款看,作“甲方(原告)应自收到征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征地相关事宜告知乙方(被告),乙方则要在接到通知后180天内将承包土地交还甲方”解释更为合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80天内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同时合同终止。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通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确实向被告邮寄过《关于终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只是被告于2015年6月7日拒绝签收而已。应视为被告于2015年6月7日通知了被告。然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015年6月6日合同终止,交还土地是立即交还”,原告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