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小军与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军,朱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原告冯小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朱小红,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冯小军与被告朱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我愿用我名下所有财产抵还”。另一张写明:“今借到冯小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如到期不还,我愿用我名下所有财产抵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军借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