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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温乔、李维珍与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乔,李维珍,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温乔,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珍,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郭斌,总经理。原告温乔、李维珍诉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乔、李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乔、李维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赤水市黔北明珠第4栋1层1-1号门面,合同约定:门面单价为17,407.3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50,000.00元。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方交房,则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先后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直至2015年8月3日才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已延迟履约。因被告逾期向两原告方交房,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4,3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温乔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购房诚意金,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赤水市黔北明珠第4栋1层1-1号的商业用房;该房约定建筑面积为50.26平方米,单价为17,407.3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50,000.00元;原告首期应付房款55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前分期付清了首期付款55,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于交付日的3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逾期将商品房向原告交付,原告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支付房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房款15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房款50,000.00元,加上购房诚意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00元。加之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300,000.00元,已交付了总房款850,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按揭明细对账单、接房流转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时履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4,570.00元(214天850,000.00元万分之三),但原告只请求54,315.00元,其余视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乔、李维珍逾期交房违约金54,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游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