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传华与石正东、赵方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华,石正东,赵方利,邹平天成阁生态园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石传华,居民。被告石正东,居民。被告赵方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正东,系被告赵方利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天成阁生态园酒店。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十里铺村。负责人赵方利。原告石传华与被告石正东、赵方利、邹平天成阁生态园酒店(以下简称生态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传华到庭参加诉��,被告石正东、赵方利、生态园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传华诉称,被告石正东与被告赵方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态园酒店。2012年,被告石正东、赵方利多次向原告石传华借钱用于酒店购货,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生态园酒店公章,并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正东、赵方利、生态园酒店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石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至2013年,本金、利息共计6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还款日至2013年7月22日,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后还款日又延长到2014年7月22日;证据2.石正东所写保证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石正东要钱,石正东为原告写保证条一份,承诺到2015年清明节还款,证明人是邹平县黄山办事处石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石传泉。庭后经被告石正东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保证条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3年,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共计欠原告本金、利息60000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还款日至2013年7月22日,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还款日又延长到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石正东为原告书写保证,承诺到2015年清明节偿还原告15000元,但其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石正东主张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正东、赵方利、邹平天成阁生态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传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石正东、赵方利、邹平天成阁生态园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