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书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马书汉,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东县。被告:XX,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金寨县供电局职工,住金寨县。原告马书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书汉诉称:要求XX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马书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XX借款15000元的事实。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马书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马书汉与XX系朋友关系。XX因做工程向马书汉租车使用,租车费15000元。2013年10月11日,XX出具借条一份,保证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XX欠马书汉租车费15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对马书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马书汉租车费15000元。上述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