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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运蓉与张俊、林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运蓉,林建,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胡运蓉。被执行人林建。被执行人张俊。申请执行人胡运蓉与被执行人张俊、林建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运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俊、林建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2670元。本院执行中查明,本院在关联案件(2014)龙泉执字第262号案中对被执行人林建、张俊所有的房产(有抵押)、汽车(未实际控制)均予以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运蓉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其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胡运蓉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胡运蓉本次申请执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2670元。被执行人张俊、林建尚欠申请执行人胡运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267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运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运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