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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银行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某,第三人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被告在长武县亭口街所修建的华隆鑫城小区1号楼4层401室,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每平方米2440元,总金额为21187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在本案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且无任何特殊原因,更没有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已交首付款61878元,第三人某某银行扣去原告本息18917.63元。现要求:1、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由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61878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由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累计已付款的0.3%违约金;4、要求由第三人某某银行退还收取的按揭贷款本息18917.6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房退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0.3%支付。但该公司现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已缴纳的贷款被告愿意退还,剩余的贷款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工商咸阳分行述称,原告张某某2014年8月15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万元,以张某某购买的长武县新安路华隆鑫城1号楼4层401室住房作为抵押,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张某某已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5.28元,共计18917.63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29617.65元。剩余贷款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归还,若原告不能归还,由被告归还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利息,并终止该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在某某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应由谁偿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工行按揭贷款14万元,主合同已经解除,担保合同也应解除。贷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每月已经支付的按揭款第三人应返还原告,具体以工行明细为准。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了首付款61878元。证据四:张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某某银行归还了贷款共计18917.63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某某银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某某银行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某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张某某已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5.28元,共计18917.63元,剩余贷款本金为129617.65元。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张某某的还款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可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所建的亭口镇街道华隆鑫城小区购买了1号楼4层401室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华隆鑫城小区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建筑面积82.73平方米,每平方米2440元,总金额211878元。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房款61878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4万元,并以张某某购买的长武县亭口镇街道华隆鑫城小区1号楼4层401室商品房一套他项权利证书作为抵押,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已向某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5.28元,共计18917.63元。剩余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利息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返还首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首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某某银行退还收取的按揭贷款本息18917.63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退还。对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因系被告违约,致使借款担保合同也应解除,且第三人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张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某房款61878元,并支付张某某违约金185.63元;返还张某某已向中国某某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10382.35元,利息8535.28元,共计18917.63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三、陕西某某公司归还张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剩余贷款本金129617.65元及利息(利息按张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四、中国某某银行将张某某他项权利证书返还给陕西某某公司。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娟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