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琴诉被告高红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施选泽,系宁夏盐池县法援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选泽、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高某(2010年4月6日出生),郭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不管家,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清单:1、承包地,水地4亩,旱地7亩;2、8只绵羊3、电动车一辆。4、位于盐池县王乐井乡王吾岔村土木结构房屋3间。5、旧电视机一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在盐池县王乐井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本。证明继女郭某的身份情况,出生于2007年1月31日。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高某(出生于2010年4月6日)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岳父孙某家离开时候带走的财产:31只羊、羊毛、粮食。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盐池县惠安堡镇孙家洼子村)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五年,期间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09年4月6日,生有女儿高某。继女郭某在这期间,也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水地3亩、8只绵羊、一辆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女儿高某(2010年4月6日出生),郭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及双方家属调解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回到盐池县王乐井乡王吾岔自然村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1、位于盐池县王乐井乡王吾岔村土木结构房屋3间;2、电动车一辆;3、电视机一台4、8只绵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外出,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准许。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女郭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女高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继女郭某,出生于2007年1月31日,由原告孙某某婚生女儿高某,出生于2010年4月6日,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有随时互相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都有协助义务;四、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盐池县王乐井乡王吾岔村土木结构房屋3间,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8只绵羊均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人民陪审员 闵 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