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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两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志全,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志豪。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志全自愿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子张志豪现在原告张某处生活。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颍上县六十铺镇马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子,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张志全自愿随原告张某生活,应尊重张志全的意愿;婚生子张志豪一直在原告张某处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让孩子继续随原告张某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被告应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志全、张志豪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自2015年5月起至2023年6月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8年7月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于当年的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三、被告李某对张志全、张志豪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