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厢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厢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峰,住望奎县。被告刘长礼,住望奎县。被告张井林,住望奎县。被告张井斌,住望奎县。被告刘胜利,住望奎县。被告李义成,住望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望奎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峰、被告刘长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各申请贷款40000元,刘胜利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3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贷款用途为备春耕,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被告李义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为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井斌、刘胜利将贷款已结清,但被告刘长礼、张井林贷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刘长礼、张井林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致使此笔贷款已逾期至今,为了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礼偿还贷款本金20241.26元及利息8708.08元,本息合计28949.34元;要求被告张井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361.79元,本息合计62361.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要求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礼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保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李义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为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刘长礼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礼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贷款金额。证据3、张井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井林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贷款金额。证据4、刘长礼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礼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收到贷款4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贷款如实的发放给被告刘长礼的事实。证据5、张井林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井林在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收到贷款40000元及原告已经将贷款如实的发放给被告张井林的事实。证据6、被告刘长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长礼身份的事实。证据7、被告张井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井林身份的事实。证据8、被告张井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井斌身份的事实。证据9、被告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胜利身份的事实。证据10、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单位性质和代码及企业负责人身份信息。证据11、被告李义成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义成是东郊镇中心小学教师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义成全家搬迁外地,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已开庭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庭审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2012年4月14日,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各申请贷款40000元,刘胜利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止期为2013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贷款用途为备春耕,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被告李义成于2012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为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井斌、刘胜利将贷款已结清。被告刘长礼、张井林贷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长礼、张井林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礼偿还贷款本金20241.26元及利息8708.08元,本息合计28949.34元;要求被告张井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361.79元,本息合计62361.79元;要求五被告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张井林、张井斌、李义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被告张井林、张井斌、李义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长礼、张井林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约行为。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义成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张井斌、刘胜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望奎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长礼、张井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20241.26元及利息8708.08元;二、被告张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361.79元;三、被告张井斌、刘胜利、李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刘长礼承担660元,被告张井林承担1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安国峰代理审判员 林春风人民陪审员 马庆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