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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甲,现年17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我吵架。为此我曾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多次保证改正其缺点,现被告又旧病重犯,其行为极大地挫伤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我应分得的部分给付被告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多次起诉与我离婚属实,我属实多次保证过今后不喝酒。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3间正房,5间厢房,建房时正房花11万元—12万元,厢房花5000元。共同财产还有四轮拖拉机1台,摩托车1台,3头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甲,现年17岁。婚后双方因被告酗酒及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原、被告的亲属及本院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今后不喝酒,保证今后善待原告的家人,如果有下次同意无条件离婚。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正房3间,厢房5间,四轮拖拉机1台,摩托车1台,驴3头。原告主张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给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原告给付抚养费的年限,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数额等因素考虑,原告应分得的财产足以折抵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故对原告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其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其应给付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正房3间,厢房5间,四轮拖拉机1台,摩托车1台,驴3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