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俊领与李彬、许化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领,李彬,许化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王俊领,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俊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农民。被告:许化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领与被告李彬、许化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领委托代理人贾俊义,被告李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领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0分,被告李彬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公路魏湾十字路口北,与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王俊领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俊领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领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0500元(扣除被告李彬已支付的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22.95元。被告李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系李彬姨夫许化松,李彬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彬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彬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李彬支付原告方5000元,共支付原告方35000元,如超出李彬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许化松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魏湾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魏湾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而转院治疗,在该卫生院支出医疗费727.13元。4、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花费情况。5、联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拟证明支出西药费133.6元。6、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7、李敬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王洪波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王洪波及其女婿李敬平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75张,证拟明支出交通费2246元。9、电动车照片二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报废。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尾号为9109号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不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连号票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经质证,被告李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外,另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李彬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俊领提供的1、2、3、5、7号证据及被告李彬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尾号为9109号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4号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俊领提供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为1800元。被告对原告王俊领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10时0分,被告李彬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公路魏湾十字路口北,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王俊领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俊领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王俊领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李彬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被告许化松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李彬借用该车外出办理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王俊领于当日入住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27.13元。原告王俊领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部陈旧性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创伤性坏死。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7494.76元。原告王俊领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门诊费128.8元,在联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33.6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2月5日至2月8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领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出血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于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王俊领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伤后由其子王洪波及其女婿李敬平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外出务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彬已支付原告3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俊领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俊领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李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领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俊领及被告李彬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彬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彬借用被告许化松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俊领人身损害,被告许化松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彬应对原告王俊领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化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2人护理为3日,1人护理为87日。原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护理人员在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由此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俊领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8484.29元(727.13元+37494.76元+128.8元+13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902元(42788元/年÷365天×3天×2人+42788元/年÷365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赔偿金14258.4元(11882元/年×10年×12%),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彬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544.69元。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王俊领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8960.4元。原告王俊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42184.2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王俊领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彬赔偿。被告李彬已支付原告王俊领35000元,扣减后,被告李彬多支付原告王俊领32600元,原告王俊领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44.6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王俊领应返还被告李彬326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李彬)。二、驳回原告王俊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