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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锐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庞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庞名林,李振海,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朱锐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玉林市人民东路66号。被告庞名林,农民。被告李振海,司机。被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绿珠大道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旗,总经理。原告朱锐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庞名林、李振海、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锐玲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被告庞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海、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李振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朱锐玲等41人沿G80广昆高速由玉林市博白县往梧州市岑溪方向行驶,途经G80广昆高速岑溪路段272KM+600M处时,遇雨天,被告李振海在前车制动减速时跟着刹车,在操作中车辆刹车跑偏先碰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失控跟着侧翻后再次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上原告朱锐玲、付民安等41人受伤入院观察治疗和道路护栏部分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锐玲等41人无责任。桂K×××××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庞名林,挂靠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请的司机。被告庞名林为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保座位49,每座保险限额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核保座位48,每座5000元)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后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2015年5月15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情构成头面部10级伤残,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92784.76元[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8648.3元;2、误工费21755.5元(66.94元/日×75日+66.94元/日×250日);3、护理费11580.62元(66.94元×75日×2人);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日×100元/日);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8、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4.74元(5206元/年×31年);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名林、李振海、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3、身份证、挂靠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庞名林身份信息及庞名林系肇事车车主;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5、出入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等;证据5、6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等级及支出了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8、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就医支出交通费;9、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了医疗费;10、户口本,被扶养人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损失;2、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本公司不是侵权方,和侵权人宏达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公司承担的系保险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项目内赔偿;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庞名林辩称,原告朱锐玲等亲属受伤,在岑溪、玉林市两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垫付,另还垫付了现金24319元给本案原告及原告其他亲属朱力、付国强、付民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庞名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张,证明被告庞名林向原告及原告其他受伤的亲属垫付了医疗费共24319元;2、保单,证明被告庞名林为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李振海、宏达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5,证据9至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没必要两人护理,原告只是脸部和手部受伤,且没有证据证实伤情很重,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证据7鉴定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测量的数额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手部有内固定,对伤残鉴定有影响,不能反映原告伤愈后手部伤残情况,应在原告手部康复后再进行鉴定;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起始地点和时间,且部分不符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庞名林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陪护人员2人,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陪护人员1人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面部疤痕累计13.5CM,已达到构成10级伤残的标准10CM以上,予以采信。原告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与医生对原告的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无关联。故,取不取内固定,不影响原告左腕关节丧失功能的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尚有内固定,影响伤残的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取原告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该鉴定机构采用并比照广东省标准进行评定,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评估与原告实际误工、护理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李振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朱锐玲等41人沿G80广昆高速由玉林市往岑溪方向行驶至272KM+600M处时,遇雨天,被告李振海在前车制动减速时刹车,在操作中车辆刹车跑偏碰撞公路中间护栏、失控侧翻后再次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上人员原告朱锐玲等41人受伤和道路护栏部分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锐玲等41人无责任。桂K×××××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庞名林,挂靠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请司机。被告庞名林为桂K×××××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49座,每座保险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核保座位48座,每座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免赔率20%。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因本案致:1、左手背部创伤性皮肤缺损伤;2、左桡侧腕长短伴肌腱离断伤;3、面部皮肤挫毁伤;4、右第4掌骨骨折;5、右下肺挫伤;6、右肾周血肿。先后在岑溪、玉林市两地医院就医住院共74日,除住院等医疗费由被告庞名林垫付外,还垫付了现金24319元给本案原告及原告其他亲属朱力、付国强、付民安。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50.83元。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伤情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30日,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支出了营养期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73666.11元[其中:1、医疗费650.83元,原告请求648.3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7989.6元(24432元/年÷365日×74日+24432元/年÷365日×252日×18%);3、护理费4953.34元(24432元/年÷365日×1人×74日);4、交通费4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日×74日);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4447.6(6791元/年×20年×18%);8、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8.93元,原告请求14524.74元予以准许(5206元/年÷365日÷2人×18%×5256日+5206元/年÷365日÷2人×18%×6109日);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因其受伤就医支出了交通费,但原告本人与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的确支出了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案情,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损失;2、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本公司和侵权人宏达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公司承担的系保险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项目内赔偿;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3,予以采纳。对主张2、4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振海赔偿,但因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佣的司机,依法由车主被告庞名林赔偿,又因被告庞名林为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庞名林垫付给本案原告及其他原告亲属朱力、付国强、付民安的24319元,按各占1/4计算,并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金额(10000元×20%)2000元,即本案原告得垫付款4079.75元(24319元÷4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59586.36元(已扣除垫付款4079.75元)给原告朱锐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8000元给原告朱锐玲;三、被告庞名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朱玲(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朱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77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计算。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